劳动关系认定不能只看“名”,更要看“实”;“末位淘汰”不等于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变化解除合同仍需守法。本期专栏通过三个典型案例,解析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确认等常见争议,引导双方依法维权、规范用工。
案例一:圣某某诉江苏某网络
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
纠纷案



• 案情回顾
2019年4月25日,圣某某通过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某外卖平台APP注册成为专送骑手。在注册过程中,圣某某进行人脸识别并根据提示讲出“我要成为个体工商户”,后接单配送。2019年8月24日,圣某某在外卖配送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因工伤认定问题与江苏某网络公司发生争议,圣某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江苏某网络公司在2019年4月26日至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圣某某的仲裁请求。圣某某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圣某某与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外卖骑手圣某某与江苏某网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用工建立的关系。但实践中存在企业要求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承揽、合作等合同,以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因此发生纠纷后,不能仅凭双方签订的承揽、合作协议作出认定,而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准确认定企业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存在用工事实,应当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二:房某与某人寿保险
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 案情回顾
房某于2011年1月至某人寿保险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房某担任战略部高级经理一职。2017年10月,保险公司决定撤销战略部,房某岗位被撤销。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等事宜展开了近两个月的协商未果。12月29日,保险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达成一致,对房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房某不服,起诉要求恢复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诉求2017年8月-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房玥支付2017年8月—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万余元;二、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导致劳动合同被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保险公司存在未与房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支付房某双倍差额工资。
案例三:杭州某通讯公司
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 案情回顾
2005年7月,王某进入杭州某通讯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某业绩考核结果均为末尾等次。公司认为,王某考核多次出现考核未位情况,存在不能胜任工作情况,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年7月27日,王某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杭州某通讯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596.28元。该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杭州某通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
• 裁判理由
本案中王某在杭州某通讯公司中曾经多次考核为单位业绩末尾,但是业绩末尾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通讯公司仅凭该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同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来源 | 最高院案例库